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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江奇峰

原告
陳立婷
被告
瑞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瑞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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