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楊雅婷
- 當事人林傳全、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傳全 被 告 蔡亞芹 林伯倫 林宛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05萬元,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同時請求被告將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更改為原告,並將該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現值為13,78 6,8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之價額13,786,800元定之。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05萬元,應與系爭建物之價額 合併計算。 ⒊至於原告請求終止租賃關係後,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依首揭說明,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應將113年4月25日起至 同年5月9日止共計15日之不當得利數額45萬元(計算式:90萬元÷30日×15日=45萬元)併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⒋又原告請求被告將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更改為原告,並將該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二者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前者財產上之請求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進物流 倉儲有限公司案卷可憑,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較高之600萬元,且應與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 三、綜上所述,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86,800元(計算式:13,786,800元+705萬元+45萬元+600萬元=27,286,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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