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
- 原告
- 蔡俊杰
- 訴訟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
- 被告
- 鋐遠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浩
- 被告
- 沈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沈俐蓉應容任被告鋐遠建設有限公司僱工進入被告沈俐蓉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69之2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並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由被告鋐遠建設有限公司負擔。㈡被告鋐遠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俐蓉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鋐遠建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69之2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2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0萬元、15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即20萬元、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計算式:165萬+20萬+15萬=2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