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邱金蘭、蔚理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億鑫環球策略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邱金蘭 被 告 蔚理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億鑫環球策略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 人 李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4149號),惟被告蔚理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李秉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 體,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6日,有本院收件戳章可證(司促卷5頁),應以該日作為本件起訴之日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7萬1,000元,依臺灣銀行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2月6日)之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1.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元,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5萬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