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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林其師
被告
格墱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樺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01,111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9,433.81元本息,依案件繫屬本院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新臺幣之即期匯率收盤價,買入31.545元,賣出31.645元,平均值31.595元換算,計算式:199,433.81*31.595=6,301,1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469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應補繳62,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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