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0號
- 原告
-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被告
-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林文章與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3月23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文章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801,505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610元/平方公尺×2998.94平方公尺=13,825,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1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12,000,000元為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