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建安、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被 告 林純如 陳瑋仁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約金,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9,240,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68,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