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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張道樹
原告
鄭芳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告
卓盛農產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陣榮昌
被告
布達佩斯實業社即張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個別請求合併起訴,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請求分別核計裁判費,應予准許。次查原告張道樹備位聲明第1、2項相互競合,其先備位聲明亦相互競合,爰依其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35萬9993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4464元;原告鄭芳榆備位聲明第4、5項相互競合,其先備位聲明亦相互競合,爰依其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22萬640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各自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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