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洪錫賢、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文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洪錫賢 被 告 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9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㈡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 48萬8,640元,及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1、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又前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亦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準,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9,273元【計算式:本金1,488,64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5日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20133元(0000000×5%×99/366=20133,元以下四捨五入)+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509,27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