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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潘怡學
  •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祈、蔡恩惠、林美玲

  • 原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法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係:㈠請求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下稱新新生活基金會)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受讓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15樓增建物之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91年10月25日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15樓增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㈢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原告起訴3項聲明均非基於親屬或身分 關係之請求,均屬基於財產權之請求,又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因上開3項聲明所能分別獲得之具體經濟上利益,應認原告起訴3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即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3項聲明併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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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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