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梁少華、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李琇玉、曼司卡國際有限公司、吳金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3號 原 告 梁少華 被 告 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琇玉 被 告 曼司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則 係請求被告曼司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元本息。依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其中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1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 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