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 原告
- 吳秀瑩
- 送達代收人
- 吳國成
- 被告
- 周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1,6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