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呂蕙雯、黃家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蕙雯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網頁、消息、文字及圖片永久刪除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併請原 告於上開期間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委任賴成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