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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優先認購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吳金玫
  •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 原告
    林榮坤
  • 被告
    黎明工程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林榮坤 被 告 黎明工程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認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認購新股5,186股,則依原告主張 得認購之股數以每股2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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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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