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樊秋蘭、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黃振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秋蘭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3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於被告首頁刊登(https://www.poll-tex.com.tw/)30日。」核就聲明第一項,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聲明第二項屬名譽權遭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7萬9000元(計算式:27萬6000元+3000元=27萬 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