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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被告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4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87,056元(詳如本裁定之計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計算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下同)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363,052     1,363,052  利息 1,363,052 112年7月28日 112年12月18日 144/365 2.7% 14,519  違約金 1,363,052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18日 112/365 0.27% 1,129 2 債權本金 3,180,438     3,180,438  利息 3,180,438 112年7月28日 112年12月18日 144/365 2.7% 33,878  違約金 3,180,438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18日 112/365 0.27% 2,635 3 債權本金 3,616,200     3,616,200  利息 3,616,200 112年7月29日 112年12月18日 143/365 2.7% 38,252  違約金 3,616,200 112年8月30日 112年12月18日 111/365 0.27% 2,969 4 債權本金 8,437,800     8,437,800  利息 8,437,800 112年7月29日 112年12月18日 143/365 2.7% 89,256  違約金 8,437,800 112年8月30日 112年12月18日 111/365 0.27% 6,928 合計       16,787,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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