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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6號

返還印章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雄
被告
張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光明」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各1枚,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又2枚印鑑章各為獨立之物,應認所有權分屬獨立,訴訟標的各不同,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前開印鑑章之價值,所表彰者為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經濟利益,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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