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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昱翔

原告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
被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鴻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原證4所示之新聞報導移除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鴻邦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3,000元+10,900元=13,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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