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德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基福、和季欣業有限公司、陳季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德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福 代 理 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和季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94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7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67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