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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蔡汎沂
  •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王鵬傑

  • 原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戴仲呈賴俊廷劦辰傳媒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3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 告 戴仲呈 賴俊廷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8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89,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判決 書全文擇一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A1頁刊登1日,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741元(計算式:16,741元+3,000元=19,74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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