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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大展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麒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被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租約第8條第4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6萬1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6萬1000元。至其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給付積欠租金220萬元部分,應併算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3日,共57日),核定為104萬5000元(計算式:55萬×57/30=104萬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0萬6000元(計算式:856萬1000元+220萬元+104萬5000元=1180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92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59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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