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嗑肉國際有限公司、詹惠琪、昶峪有限公司、郭濬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嗑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惠琪 被 告 昶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濬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5,891元,及其中3,183,246元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3,212,834元自113年7月31日起、2,239,811元自113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停止使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 記地址;⒋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地址之餐飲外櫃區(如附圖紅框 部分)之裝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予回復,被 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上開房屋施工,並由被告連帶負擔相關費用;⒌被告應連帶按附表返還原告所提供有關於門店營運之文件檔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而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此部分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5日止,是此部分利息應為67,149元{ 計算式:【3,183,246×(77/365)×5%=33,577】+【3,212,834×(47/365)×5%=20,685】+【2,239,811×(42/365)×5%=12,887】=67,149,元以下4捨5入},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00,000元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703,040元(計算式:8,635,891+67,149+6,000,000=14,703,040)。 (三)另就訴之聲明第3、4、5項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前 開訴請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將附圖紅框部分裝潢回復原狀(或自行雇工拆除)及返還門店營運文件檔案等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即訴訟標 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 查報其因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將附圖紅框部分裝潢回復原狀(或自行雇工拆除)、返還門店營運文件檔案所獲得之利益為何,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倘原告無法陳報其因前開停止使用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附圖紅框部分裝潢回復原狀(或自行雇工拆除)及返還門店營運文件檔案所獲得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4、5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53,040元(計 算式:14,703,040+4,950,000=19,653,0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