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陳冠霖
- 法定代理人莊振明
- 原告王濬龍
- 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進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王濬龍 被 告 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明 被 告 高進財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原登記為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基公司)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㈡被告 2人間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以買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誠基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所訂定之建物買賣契約就第一項所示建物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2,100元,有 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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