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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萱

原告
盛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皇
被告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鎧叡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賴允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4萬32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5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萬757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3萬7571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取走附件二所示放置於鎰盛企業社之素材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0元【計算式:9000×19/30=57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4萬3271元【計算式:00000000+57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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