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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浮雲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告
新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2萬5,49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90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萬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萬5,494元,遲延利息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聲明部分則為修復瑕疵後可得之利益,經原告自陳僅被告具有本件所涉標的物之維修能力,故於訴訟終了前,無法確認聲明第二項所需之費用或可得之利益為何,故該項聲明請求核屬財產權,且價值無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萬5,494元(計算式:2,275,494+1,650,000=3,925,4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07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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