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 原告
- 張致豪
- 原告
- 東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章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李嘉齡
- 被告
- 吳佩芳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2人起訴聲明依起訴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6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2人;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新台幣(下同)9,000元等情。而依原告東璋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系爭房屋於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全棟1至3樓課稅現值為482,100元,另依原告2人提出原證1即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房屋全棟1至3樓面積為201.49平方公尺,而原告2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故依系爭房屋比例計算課稅現值,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618元【計算式:(482100×2)÷201.49×67=320,61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即起訴日為113年10月1日)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