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慶輝、春宸有限公司、張瑞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8號 原 告 劉慶輝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春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1.原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查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價 額為121萬4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在卷可參。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起訴前積欠租金80萬元 ,為起訴前已確定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 求被告自113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18萬元,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萬4300元(121萬4300元+80萬元=201 萬43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