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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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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9元,並提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8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9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由各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取得分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165元,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210,5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5.77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09.53平方公尺)×17,165元/平方公尺=4,210,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5,288元(4,210,575元×原告應有部分1/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另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處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8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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