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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部分股權讓渡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劉承翰
  • 法定代理人
    廖萬亮

  • 原告
    林鶴清
  • 被告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2號 原 告 林鶴清 被 告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部分股權讓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50萬元加計自85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6月24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87,158元,合計為1,187,1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扣除已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85年12月30日 113年6月24日 (27+178/366) 5% 68萬7,158.47元 小計 68萬7,158.47元 合計 118萬7,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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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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