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2號
- 原告
- 林伊珊
- 被告
- 鄭雅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13年7月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4063號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拍定價格為4,668,888元,有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應可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