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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陳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楊竣富、林媼純、林浩瑜、王嘉羚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楊竣富、林媼純、林浩瑜、王嘉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訂「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113年10月11日簽訂「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26日簽訂「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30,000元。⒉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簽訂「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0,000元。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0,000元;第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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