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宥博企業有限公司、林緯憲、Baren Bike GmbH、Christopher Kren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宥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緯憲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被 告 Baren Bike GmbH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Kren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073,394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835元折算,為新臺幣(下同)68,079,892元(計算式:2,073,394×32.835≒68,079,8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8,079,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