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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8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雅郁

原告
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臨時管理人 黃鋒榮
被告
陳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公司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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