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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吳怡文
被告
王銘詮

陳德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5166、共同使用部分:52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陳德威應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查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以320萬元拍得系爭建物,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33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0萬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起訴日為113年9月4日,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萬4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0日×經過日數29=1萬4500元)。就訴之聲明第1、2項,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4500元(計算式:320萬元+1萬4500元=321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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