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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吳滄景
被告
吳俊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原告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7萬0849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07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276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546元。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0萬5828元(計算式詳附表)。聲明㈠與聲明㈡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予併算,聲明㈡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5萬2760元;聲明㈡後段部分,其中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261元(計算式:52546×7/30=1226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08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261=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
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房屋),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9826元(
計算式:780萬元/195.85㎡≒3982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
屋之面積為173.40平方公尺(參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690萬5828元(計算
式:173.40㎡×3萬9826元=690萬5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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