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宇權有限公司、林莛軒即林敬軒、楊家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宇權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莛軒即林敬軒 被 告 楊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萬8647元。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 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8647元, 爰裁定如主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6048元,原告業於113年11月22日如數繳足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92/365) 4.63% 1萬7505.21元 2 違約金 150萬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60/365) 0.463% 1141.64元 小計 1萬8646.8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51萬8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