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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返還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謝億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告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為16,78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28,000元(計算式:16,784,000元+8,544,000元=25,3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提供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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