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健新、穎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合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弘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5號 原 告 吳健新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穎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合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毅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83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統櫃材料搬離臺 中市○○區○○路0號6樓之3建物。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 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 查報其因被告將系統櫃材料搬離,原告得受之利益數額,並按其陳報之利益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50萬3,835元 之總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項聲明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15萬3,835元(計算式:50萬3,835元+165萬元=215萬3,8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