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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林李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告
林志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又系爭房屋之最新現值為471,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1,700元(計算式為:471,700元+1,800,000元=2,271,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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