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蔡汎沂
- 原告吳芳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6號 原 告 吳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長屹、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奕佐、富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韻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江長 屹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請求被告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奕佐、富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韻年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前2項請 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上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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