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奕誠即泳商印花實業社、森兆承實業有限公司、邱博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黃奕誠即泳商印花實業社 被 告 森兆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博群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 訴(見司促字卷第5-9頁),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72,972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日止之利息共146,530元部分(計算式:3,472,972元×(307/365+1/366)×週年利率5%=146,5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19,502元(計算式:3,472,972+1 46,530=3,619,502),應徵裁判費36,838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瑞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