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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廖聖民

原告
承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憲
被告
饗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8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5430元,及其中㈠30萬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㈡27萬5430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本金30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21日計67日、本金27萬5430元部分自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21日計58日,利息共4942元(計算式:30萬元×週年利率5%÷365日×67日+27萬5430元×週年利率5%÷365日×58日=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372元(計算式:57萬5430元+4942元=58萬3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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