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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王譽霖
原告
王藝臻
原告
王薇媜
原告
王顗淇
原告
王秋閔
原告
王盈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蓉
被告
詠盛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5,577元(計算式:占用系爭862-2地號土地面積102.6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300元/每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63-2地號土地面積【66.22+1.72=67.9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100元/每平方公尺=2,085,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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