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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9號

返還印章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鑛騰有限公司 (InnoServ FA Inc.)
法定代理人
丘于川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艾聖理 (AYNE ROVIRA ORIOL)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聖理 (AYNE ROVIRA ORIOL)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起訴狀附件第一第2頁即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公司印文之印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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