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姿伶、湧誠房屋經紀行、王志洋、卓伊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劉姿伶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湧誠房屋經紀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志洋 被 告 卓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公司,後其合法退夥,乃依民法第6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結算合夥事業湧誠房屋經紀行至 民國111年3月19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而原告初步估算得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151萬8030元、分配合夥財產暫 請求6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王志洋、卓伊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湧誠房屋經紀行至111年3月19日止之財產狀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5830元本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 協同結算合夥財產,惟依原告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應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 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5萬5830元。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結算 合夥財產,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萬5830元,乃屬以一訴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結算及給付,其訴訟目的相同,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15萬5830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