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蕭琬玟
- 被告
- 祥杰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玉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杰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玉珠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7,781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9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817,023元【計算式:35,117,781×(110/365+60/366)×5%=817,02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34,804元(計算式:
35,117,781+817,023=35,934,80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