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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蕭琬玟
被告
祥杰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玉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杰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玉珠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7,781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9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817,023元【計算式:35,117,781×(110/365+60/366)×5%=817,02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34,804元(計算式:

35,117,781+817,023=35,934,80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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