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沈世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沈世鵬 天嚐地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翔 被 告 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立 被 告 王俊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一)被告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事起訴狀中附表一所示之酒品返還予訴外人酒筵人生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沈世鵬代為受領。(二)被告王俊傑、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事起訴狀中附表二所示之酒品返還原告天嚐地酒有限公司。」之判決,並以如被告無法返還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酒品,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酒品之價值,而備位聲明求為:「(一)被告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沈世鵬新臺幣(下同)1,17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俊 傑、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天嚐地酒有限公司705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故本件先位、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177萬4,000元;先位、備位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05萬1,424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2萬5,424(計算式:11,774,000元+7,051,424元=18,825,4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