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陳僑舫
- 原告林政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林政麾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想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3,640,000元(計算式:3,300,000元+340,000元=3,6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應補繳36,036元。 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慶雄之住居所,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林慶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036元,並於2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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