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7號
- 原 告
- 恆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玲
- 訴訟代理人
- 魏群晅
- 被 告
- 王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6312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利息計8萬2104元部分(計算式:73萬6312元×週年利率5%÷365日×814日=8萬2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8416元(計算式:73萬6312元+8萬2104元=81萬84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