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呂麗玉
- 法定代理人劉淑琴、林孟珊
- 原告音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祐豐精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音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琴 被 告 祐豐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7頁),並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29,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即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月4日止)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0,215元【 計算式:629,870元+(629,870元×5%×4/365%)=630,2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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